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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晓平与高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平,高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马晓平。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高建根。原告马晓平为与被告高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高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晓平起诉称:2009年1月8日,高建根向马晓平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月23日,高建根再向马晓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2009年2月14日,高建根又向马晓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高建根未能归还。现马晓平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建根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33885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承担马晓平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78元。高建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晓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8日,马晓平与高建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高建根向马晓平借款35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2009年1月23日,马晓平与高建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高建根向马晓平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如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的事实;3、2009年2月14日,马晓平与高建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高建根向马晓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如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等的事实。经开庭审理,高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马晓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马晓平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马晓平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马晓平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晓平与高建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建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马晓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根支付原告马晓平人民币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建根支付原告马晓平逾期利息3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高建根支付原告马晓平律师代理费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0元,由被告高建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