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王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是几次借款加起来的总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1日,双方经协商将几次借款数额加在一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