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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杨爱英,孔书英,朱心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原审误写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书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心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原审误写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负责人:李建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心闯驾驶新HYY3**号车辆与杨爱英所骑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杨爱英、孔书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心闯即应当承担杨爱英、孔书英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新HYY3**号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爱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55.07元(朱心闯已支付的14245.07元应予扣除)、误工费3828元、护理费8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8491元、车损80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64898.8元;孔书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1.86元、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8元,合计5295.06元;由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判决:一、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爱英64898.8元,赔偿孔书英5295.06元,合计70193.86元;二、驳回杨爱英、孔书英对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爱英、孔书英多余部分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朱心闯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以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错误;其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评估费1250元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8时许,朱心闯驾驶本人所有的新HYY3**号车辆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太和县三角元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爱英所骑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杨爱英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孔书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爱英、孔书英即被送至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孔书英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当月20日,孔书英出院,共开支医疗费4171.68元。杨爱英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锁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左腕舟状骨骨折。同年6月23日,杨爱英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9355.07元(其中14245.7元由朱心闯支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复查、随访、适时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心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英负次要责任、孔书英无责任。后因经济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杨爱英、孔书英于同年8月20日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心闯、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92257元。另查明:2009年8月5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对杨爱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太五司(2009)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杨爱英车祸伤及左上肢,致使左上肢功能丧失39.8%,评为九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23%,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9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2周。杨爱英支出鉴定费1200元。当月18日,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爱英人力三轮车损失金额作出太价认车估字(2009)12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05元。杨爱英支出评估费50元。再查明:新HYY3**号车辆于2008年10月30日在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新HYY3**号车辆另于2008年12月4日在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亦为1年。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朱心闯驾驶新HYY3**号车辆与杨爱英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爱英、孔书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英承担次要责任,朱心闯未表示异议,其即应当承担杨爱英、孔书英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责任份额为宜。鉴于新HYY3**号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错误。本院认为:杨爱英、孔书英的诉讼请求包括车辆损失赔偿项目,但原审法院未将财产损害赔偿内容表述在案由之内,本院予以变更。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杨爱英、孔书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计35326.93元(19355.07元+4200元+3080元+4200元+4171.86元+32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原审将超出限额部分仍判决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显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另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评估费12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均是杨爱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将此费用计算入杨爱英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爱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55.07元、误工费3828元、护理费8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8491元、车损80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79143.87元;孔书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1.86元、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8元,合计5295.06元;总计84438.93元。应由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307元(杨爱英误工费3828元、护理费8472.8元、伤残赔偿金18491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孔书英的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569.6元、交通费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孔书英医疗费41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此限额内先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805元,合计59112元;余款25326.93元(84438.93元-48307元-10000元-805元),由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朱心闯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杨爱英20261.54元(25326.93元×80%),杨爱英自行负担5065.39元,朱心闯已支付的14245.07元从永安财险阿勒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爱英53816.94元、孔书英5295.06元,合计59112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爱英20261.54元,朱心闯已支付的14245.7元从此赔偿款中扣取;四、驳回杨爱英、孔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朱心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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