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滕某某。被告:蔡某。原告滕某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蔡某以做校服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表示将及时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次日(5月21日)通过朋友李某某给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整,有建行存款凭条为证,同时蔡某朋友缪某和李某某可以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偿还,被告曾答应2009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后又答应2010年6月1日左右还款(有通话录音为证),但被告以更换通讯方式躲避原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光盘以及录音材料(2010年5月28日),证明欠款事实;3、汇款单,证明欠款事实;4、证明人(缪某)材料,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是对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是对于证据2、3、4,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并且该组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亦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因做校服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欠其借款10000元,虽未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条、证人缪某的证言以及与被告蔡某通话的录音材料等间接证据,与被告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可互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