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立有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8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乙方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8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9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原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也未在可推迟的最后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6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个人信息情况表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2月8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3、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前述借款的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8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9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予以签名确认。证据2、3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利率等相关事项,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并不是原告,其并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虽辩解与出借人不相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合法持有上述债权凭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立有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8日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张某某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8年2月8日归还,但自2006年2月9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条件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被告另辩解未与原告协商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如果张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