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紧张,被告瞒着原告在外遇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在外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原告被迫替被告偿还高利贷。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及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尚可,其没有外遇、也没有借高利贷,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德清县档案馆证明一份,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等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7年3月17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