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红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洪海与亓祥彬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海,亓祥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洪海。被告:亓祥彬。原告李洪海与被告亓祥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洪海于2010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亓祥彬雇佣我的挖掘机为其干工程。2008年9月5日结算后,被告亓祥彬尚欠我工程款1458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付5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亓祥彬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4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祥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姜守能以山东宝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红河镇丁古路段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亓祥彬。被告亓祥彬在修建该路段期间,于2008年4月份,雇佣原告李洪海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双方并约定工程款由亓祥彬支付。2008��9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亓祥彬欠原告李洪海工程款1458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挖掘机李洪海工程款现金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经和公司经理姜守能协商,于2008年9、20号付伍仟,剩余9、30号前付清,如不付清,用搅拌机抵押,如起诉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办理。(丁古路段)山东宝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工承包人:亓祥彬2008、9、5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后,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祥彬雇佣原告李洪海为其承包工程施工,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到期后未还款,系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祥彬偿还原告李洪海工程款1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亓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