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路过小港街道红联兴泰宾馆门口,正值阵雨,无意中突然被一条黑黄色狼狗将原告双腿咬伤。后被告亲朋准备给原告一笔钱就诊,原告拒绝,同时拨打110,警察到场后,被告亲朋陪原告去小港医院就诊。因涉及侵权赔偿问题,经小港派出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无效。犬伤口感染导致原告三天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犬咬破衣服无法使用。犬伤事件发生后,据原告了解,被告的犬竟然是无国家牌证的野犬。当原告接触到狂犬病防治手册知识后,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无法回到犬咬之前的正常健康状态。即使当时打过狂犬疫苗,仍潜伏10天-10余年也有发病机率的可能。由此,原告现在生活在巨大的痛苦和惶恐阴影中。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10元。原告赵某某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照片、证明、狂犬病防治手册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认可自己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之事实,被告已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含疫苗费等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8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某某当庭提供宠物疫苗注射记录卡以证明每年按规定给狗注射疫苗。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4日,原告路过小港街道红联兴泰宾馆门口时,被被告养的狼狗咬伤双腿。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含疫苗费)。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饲养的狼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狼狗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注射疫苗的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裤子1条)230元,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38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