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欧向晖。被告:郭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且被告常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蒋某乙归被告抚养,儿子蒋某丙归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3、病历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曾被被告郭某打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郭某未答辩及举证。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郭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蒋某甲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