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陈甲,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村。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陈甲、徐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叶益虎、冯赛芬、黄茂伦、郑爱凤、陈甲、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叶益虎、冯赛芬、黄茂伦、郑爱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东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62)2009年企贷字hb90005号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141.5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贷款每月20日计收利息,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陈甲、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甲(762)2007年高抵字c00273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房××(房××证号:乐房权证乐某某字第××f24111号,地号42-7-78,建筑面积:7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高保字2001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差旅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东海××仅偿付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截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东海××尚欠贷款本金432264元及逾期利息38853.3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东海××偿还贷款本金4322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月25日为38853.35元,之后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甲、徐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乐某某半沙村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甲、徐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徐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东海××、黄某某、徐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东海××、黄某某、徐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0年6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2264.0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逾期利息为22545.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东海××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东海××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逾期利息为22545.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被告已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徐某某提供乐清市乐某某半沙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为被告东海××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陈甲、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3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6月28日为22545.13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付);二、若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甲、徐某某所有坐落于乐清市××镇××房××(房××证号:乐房权证乐某某字第010f24111号,地号42-7-78,建筑面积:7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陈甲、徐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5851元,被告永嘉县××纸××有限公司、陈甲、徐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