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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鲍云与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鲍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鲍云,朱建海,徐金花,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沈毅,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抗字第4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鲍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毅。申诉人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鲍云、朱建海、徐金花、海宁市信和恒泰植绒有限公司、海宁益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桐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海宁市天慧家纺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7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