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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不到3个月,被告娘家人将被告叫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难已维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情形无异议。原、被告之所以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是因为原告在外经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间没有发生争吵,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学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