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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施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1辆号牌为浙D×××××东风牌轻型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镇驶往绍兴市区辕门桥,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马臻路与霞西路路口南首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兴市公交认字(2010)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4日23时46分,被告人周某被口头传唤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朱某、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系酒后驾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