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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活力板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0年的1月11日、1月14日、1月31日、2月3日四此次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活力板2552台,共计货款85288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托运,被告收货后立即通过银行汇付货款。后被告除支付货款17000元外,余款68288元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8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4日的送货单、托运单共七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活力板不同型号对应的不同价格,其中游龙板每台单价为31.5元,蝙蝠板每台单价为31.5元,火箭pp每台单价为31.5元,火箭彩底板每台单价为43元的事实。2、永康市李军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的1、2月份收到原告托运的活力板数量共638件,每件4台,总共2552台的事实。3、证据录音一份,欲证明欠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公某某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288元,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在永康市公某某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在9月份后每月支付4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双方当时确定欠款总额为6828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活力板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10年的1月11日、1月14日、1月31日、2月3日四此次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活力板2552台,共计货款85288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托运,被告收货后立即通过银行汇付货款。后被告收到货物后除支付货款17000元外,余款68288元至今未有支付。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确定欠款总额为6828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金额的确定以双方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6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07元,应收取753.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