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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臣谟、张雪飞与华春莲、张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臣谟,张雪飞,华春莲,张晔,谢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臣谟。原告:张雪飞。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华春莲。被告:张晔。被告:谢清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原告陈臣谟、张雪飞与被告华春莲、张晔、谢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臣谟、张雪飞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华春莲、张晔、谢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臣谟、张雪飞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户籍也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原系租赁公房。2009年7月,被告华春莲参加了房改,被告华春莲在“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明确两原告系该房屋同户居住人,并承诺保证两原告的居住权。按照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七)”的通知,两原告也有合法居住权。但2010年4月,两原告收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案号为2010杭上民初457号),得知被告张晔、谢清华已经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腾退该房屋。随后两原告进行调查得知2009年8月25日被告华春莲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晔、谢清华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张晔、谢清华。杭州市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位于杭州市中心,面积为48.12平方米,但三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价格仅为300000元。即每平方米的均价仅为6000多元,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该地段房屋的平均成交价在15000元每平方米以上。且被告华春莲与两原告系母子儿媳关系,而被告张晔、谢清华系被告华春莲的外孙及外孙媳妇,因此被告张晔、谢清华明知两原告是该房屋同户居住人的事实,也明知两原告已经在该房屋居住数十年,且没有任何其他居所。因此从三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价格,对价格的支付,及三被告的身份关系问题等,结合被告张晔、谢清华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告腾退房屋的事实。可以明确该买卖合同系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春莲、张晔、谢清华共同答辩称: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恶意串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是子虚乌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作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的同户居住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2、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七)”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两原告享有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的居住权;3、租金收据、水电费缴纳清单等,拟证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承担相应费用;4、(2010)杭上民初字457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拟证明两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权益已经受到损害;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转让合同等,拟证明三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转让价格、对价支付等内容上可以看出系恶意串通损害两原告的合法居住权。被告华春莲、张晔、谢清华未提供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华春莲、张晔、谢清华对原告陈臣谟、张雪飞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臣谟、张雪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晔、谢清华亦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臣谟是被告华春莲的儿子,被告张晔是被告华春莲的外孙。诉争的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原为被告华春莲租赁的公房,建筑面积为48.12平方米,原告陈臣谟、张雪飞与被告华春莲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9年6月,被告华春莲对上述公房申请购买,在申请表中,被告华春莲保证:兹遵章购买公有住房,并对填报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同户居住人居住权。2009年7月31日,被告华春莲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同年8月被告华春莲取得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25日,被告华春莲与被告张晔、谢清华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华春莲将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晔、谢清华,价款为300000元。同日,被告张晔、谢清华取得了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晔、谢清华起诉要求陈臣谟、张雪飞腾退杭州市上城区长明寺巷37号1单元102室房屋,遂引起本案的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华春莲与被告张晔、谢清华订立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被告华春莲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而与诉争之房产权出售部门签订出售协议并足额交纳购房款,从而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华春莲在房改时作出保证二原告居住权的承诺,其房屋所有权因此存在限制,但该限制并不直接影响被告华春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被告华春莲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属有权处分。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晔、谢清华亦称同意保障原告陈臣谟、张雪飞的居住权,被告华春莲与被告张晔、谢清华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不必然会导致对陈臣谟、张雪飞居住权的侵害。因此陈臣谟、张雪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臣谟、张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臣谟、张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