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油漆业务,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有时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要求先归还大额部分,故重新出具了1份欠款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并继续保留欠7200元的条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7200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油漆属实。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我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于2009年8月12日,我支付了20000元,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支付余款。但7200元的条子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一直未向我催讨,我不应再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欠款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被告对证据二中欠款数额为7200元的条子表示有异议,认为该条子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以质证。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表示该条子确实系其本人出具,并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该欠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因该条子确系被告出具,故该条子对被告欠原告7200元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款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长期形式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结算款额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就7200元货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滚动供货并滚动付款,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供货后,原、被告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且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即20000元。被告虽抗辩原告对7200元货款未进行催讨,但是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关系,原告经常对买卖产生的债权进行催讨更加符合常理。故原告此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