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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么某与董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么某,董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董某甲,永年县农业局离休干部。原告么某,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唐山市文化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么某诉被告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么某诉称,被告董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1987年8月13日原告将家产及六间平房分给了两个儿子,同时要求被告董某乙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均已八十高龄,且多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董某乙却置之不理,而加重了次子的生活和精神负担,作为父母的二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757.25元,保姆护理费1340元,房屋租金300元;在二原告发生医疗费时负担其应付的份额,并进其应尽的护理义务。被告董某乙辩称,一、被告从未无故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愈,生活尚不能自理,暂不具有赡养侍候二原告的能力。二、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57.25元,保姆护理费1340元,房屋租金300元,负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董某甲系正科级离休干部,每月退休金在3000元以上,医疗费全额报销,原告么某也有退休金,碑子院每月也为其发放200元养老金。二原告经济收入比任何一个子女都强,根本无需子女给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育有两男三女共子女五人,其中被告董某乙系长子。1987年8月,二原告将家产及六间平房分给两个儿子,并签订家庭公约,约定由两个儿子负责赡养二原告。后二原告一直由两个儿子负责赡养,自2010年起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么某于2010年4月2日因病住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8281.22元,其中自费开支4926.03元,且医嘱要求原告么某应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出院后应继续治疗。还查明被告董某乙于2009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有五个子女,五人对原告都应尽赡养义务,被告董某乙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不能免除其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董某乙与其弟于1987年8月签订的家庭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被告应根据公约内容赡养父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已支出的医药费8281.22元,其中自费开支4926.03元应由五个子女各承担五分之一,今后二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按相应份额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年一月起,被告董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0元;二、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85.20元,二原告今后住院所需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董某乙负担五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之强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