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建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光春、陶友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光春,陶友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建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兆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宗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宗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光春。被告:陶友元,汉族,农民。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光春、陶友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周宗兵,被告陶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和10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约定由两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彭光春委派被告陶友元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日期满后,被告不按期交付,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就先行进入厂房使用,但使用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承建原告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部位进行维修;被告应承担因承建厂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照片一组8张,证明三被告施工的厂房及附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陶友元辩称: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陶友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陶友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彭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厂房,并约定了竣工验收事项。被告彭光春、陶友元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彭光春将所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陶友元施工,2007年9月21日,被告陶友元承建的土建工程结束。但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即进驻使用。随后,因被告承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与被告彭光春交涉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全面的责任,但这种义务是建立在发包人--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提前使用该工程的前提下。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诉状及实际施工人被告陶友元在庭审中辩解可以认定,原告未经验收交付即提前使用了该建设工程。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光春、被告陶友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对所承建的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承担保修责任。二、驳回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盐城盛鑫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3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蒋 松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丁扣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