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张甲。被告:谢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谎称与被告朋友张乙合作办厂需要上百万元资金,合作办厂利润十分可观等事实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被告种种保证可靠的情况下,先后于2006年5月10日、2007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130000元和75000元,直至2007年12月左右,被告朋友张乙欺诈行为暴露后投案自首,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虽然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字2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将自有资金以及先后从原告等多人处募集的资金共计1529万元,以投资、出借等形式提供给钱某(已被判处刑罚),已经涉嫌构成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