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包装材料与绍兴市××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包装材料,绍兴市××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韩××包装材料(××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张某。被告绍兴市××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东浦镇××镇××工业园区10c。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原告韩××包装材料(××司诉被告绍兴市××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27725.5元。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884664元的货物。被告支付980889.5元,现尚欠315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财务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属实,但在帐上尚有4200元的退货,同时还有其他质量等问题。因已与原告经办人协商好,故认为不再欠原告货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往来款项核对函1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有货款127725.5元未支付。证据2、增值税发票、销货单1组,证明自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884664元货物。证据3、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的进帐单和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980889.5元,尚欠315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4月29日上海祺隆出具的收条1份、销售送货单1份、原告出库明细1份,证明退货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记载的内容和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单从收条来讲是何年出具看不出来。同时收条上记载的暂时退货是否就是对应的4200元。对于销售送货单及出库明细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2010年2月26日送了一笔价值4200元的货。证据2、玻璃纱1块,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即使被告提供的该实物证据是原告所供,但根据双方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需在五天内提出,因此被告提供上述实物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15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辨别是何年出具的收条,且又无佐证证明“于某”的身份,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退货4200元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务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提出的退货与质量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针××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韩××包装材料(××司货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包装材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