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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叶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大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周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1**国道瓯北后江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m×××××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小客车上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永嘉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右额部挫伤、左额夹处挫伤、右眼受伤等。原告先后到永嘉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治。后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京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9004.53元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浙c×××××号小客车上另四位乘客程甲、金小眉、程乙、程丙受伤,该四人均已另案起诉,由于原告与该四人系亲戚关系,五人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按照各人损失的大小顺序进行赔偿,而不按照比例受偿。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两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京m×××××号轿车的保险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4.5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3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8天×70元/天=560元、误工费98天×80元/天=7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京m×××××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身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6、门诊病历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若干及费某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364.53元的事实;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医生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606.7元。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京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但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伤情轻微,没有证据证明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或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医嘱证明加上休息时间;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9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系滥用权利,该部分医疗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实实际支出情况。经本院审核,证据1-5、7、9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反映出原告在伤愈出院后第五天至该医院就诊,就诊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反映出原告在2009年4月2日、4月9日、4月20日、7月23日到该医院就诊,而永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已治愈,并且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于2009年2月11日的复诊记载亦称“无眼部不适”,故原告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说明支出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叶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认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永嘉县瓯北镇千石驶往罗某某向。17时30分,途经新1**国道瓯北后江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m×××××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小客车上乘客程甲、金小眉、程乙、程丙及原告金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右额部挫伤、左额夹处挫伤、右眼受伤等”,经住院治疗8天后治愈出院,并分别于出院后的2009年2月24日、3月3日复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175.4元、住院医疗费4749.23元,合计5924.63元,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日(相关项目的检查日期为2月3日)、2月5日、2月11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40.5元。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1.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4月9日、4月20日、7月23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疗费总计为877.9元。后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永嘉县中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支出的费用,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亦予以认定,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924.63元+340.5元+221.5元=648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目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8天=120元。3、住院护理费,计付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8天=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无需护理没有依据,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60元/天,双方对误工期限98天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60元/天×98天=588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116.63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系浙c×××××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京m×××××号轿车所有人,京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程甲、金小眉、程乙、程丙、原告金某某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五位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位受伤人员中损失最大的为程丙,其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某某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均具有关联性。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京m×××××号轿车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651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606.63元(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对本次事故的五位受伤人员按照损失大小的顺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位受伤人员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予以同意,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另案原告程丙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4624.64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1981.99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有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先行赔偿原告,被告陈某某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1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4624.64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981.99元;四、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