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上诉人×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铁公司与深圳××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港支线项目第×合同段的《合同协议书》,×铁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承包了第七合同段工程。2005年3月21日,×茵公司与×铁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第×合同标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铁公司将×高速公路第×合同标段的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茵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堤、路堑边坡喷播绿化,合同数量以业主(××公路公司)、设计、监理、项目部四方现场确认实际量为准,业主每月支付的边坡绿化工程款,×铁公司按照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10%(不含税和应由×茵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作为×铁公司的管理费直接扣除,营业税由×铁公司在每次支付×茵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剩除部分由×铁公司向××公路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由××公路公司直接付给×茵公司,其余税费由×茵公司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茵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1月5日经业主、设计、监理、项目部四方验收签字,于2007年1月22日由×铁公司与××公路公司进行了计量结算,总计工程款3242903元,×茵公司与×铁公司对合同工程总价款3242903元均没有异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铁公司在支付×茵公司工程款时以××公路公司扣除了工程款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为由扣留了该质量保证金共计162145.15元(3242903元×5%)没有支付给×茵公司,声称要待××公路公司返还后才能支付给×茵公司,×茵公司对××公路公司已按工程总价款5%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及待××公路公司返还给×铁公司后再行支付给×茵公司的做法没有异议。2007年8月,×茵公司以工程款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铁公司,诉求支付包括上述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7055号民事判决认为×茵公司缺乏证据证实××公路公司在×茵公司起诉时已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铁公司的事实,×茵公司可待质量保证金实际返还后另行主张,故驳回了×茵公司要求×铁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2008年12月份,××公路公司已将全部质量保证金162145.15元支付给了×铁公司,但×铁公司没有依约将该款支付给×茵公司,×茵公司遂又起诉至原审法院。×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铁公司向×茵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45.17元及按同期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2、×铁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诉讼过程中,×茵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铁公司支付以质量保证金162145.1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茵公司与×铁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第×合同标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铁公司应当在××公路公司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162145.15元后立即支付给×茵公司,现××公路公司已将上述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了×铁公司,故×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茵公司质量保证金162145.1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茵公司诉求×铁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茵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茵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45.15元;本案受理费1771.5元,由×铁公司负担。上诉人×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事实真相,且其诉讼为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明显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2007年8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此案业已经一审、二审于2008年9月审理结案。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1439600.92元。2008年底,被上诉人申请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划拨上诉人账户1426036.22元至其帐下,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判决、执行业已消灭。现被上诉人向法院诉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事实上,工程质保金已经在前次诉讼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一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在不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其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选择开庭时间上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在上诉人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情况下,仍做出缺席判决的一审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诉讼的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后,定于2010年3月1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市,距离本案开庭所在地深圳市将近2000公里的路程,坐火车也需要1天的时间。而2010年2月28日为我国法定节假日正月十五元宵节,一审法院选择在元宵节后的第一天开庭审理本案,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上诉人出席本案的困难。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通知后,积极采取弥补措施,递交了答辩状,但一审法院仍做出缺席判决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原告诉请违背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中级法院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铁公司住所地寄出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及证据材料,原审传票开庭时间为2010年3月1日。×铁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收上述文件,缺席一审庭审,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寄出授权委托书及答辩状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公司与被上诉人×茵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第×合同标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向×茵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62145.15元。×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指的判决系(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7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该判决认为×茵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深高速公司在其起诉时已将工程质保金返还给×铁公司的事实,×茵公司可待工程质保金实际返还后另行主张,驳回了×茵公司要求×铁公司支持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此,×铁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该案中经执行而消灭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公路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铁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铁公司应当如数支付给×茵公司。综上,上诉人×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由上诉人×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