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贠某盗窃罪,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贠某,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贠某,村民。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无业。2010年4月27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贠某、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贠某经预谋后,结伙窜至西安交通大学主楼B204教室,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将其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评估价值3800元)1部、蓝色诺基亚3100型手机(评估价值90元)1部、蓝色OPPO触屏MP3(评估价值150元)1部、红色朗科U盘(评估价值40元)、黑白色相间朗科U盘(评估价值30元)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案板街将笔记本电脑以140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被告人费某,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贠某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费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检举揭发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三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贠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7600元(已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