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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乙、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乙,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工人××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金乙出庭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永安××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7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8日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g7857j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汴京大酒店地段时,因车内后排乘客张钱钱叫其接电话,被告张乙回头时未掌握好方向,刮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9628.78元。被告徐某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425.0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076.26元(包括:医疗费19726.78元,误工费14560.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224.8元,住院伙食补贴194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900元,应扣除被告张乙已支付的6600元),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乙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等事实。二、肇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2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安徽黄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12份,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票据47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五、劳动合同、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工资发放表12份,金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金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告在东阳市横店镇工作和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六、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97天和原告花费某某费1900元的事实。七、证人金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租住在证人家里的事实。被告张乙、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6600元。被告张乙、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被告永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免责条款告知书、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张甲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3、误工评定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97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张乙、徐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的意见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被告张乙、徐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经东阳市横店镇人事劳动管理站的鉴证,证据五、七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金华职业技术学字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张乙、徐某某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应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原告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未对营养费申请委托重新鉴定,故对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关于营养费的鉴定结论内容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规定,对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的鉴定结论和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鉴定结论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永安××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不能证明被告永安××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张乙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其已投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永安××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向被告徐某某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肇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汴京大酒店地段时,因车内后排乘客张钱钱叫其接电话,被告张乙回头时未掌握好方向,刮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和安徽××人民医院、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28.78元和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1、被鉴定人张甲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45日。4、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1、张甲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3、误工时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97天。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预付。被告徐某某对肇事轿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已支付原告赔款6600元,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9726.78元,误工费14560.6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97天,其护理费确定为5335元(97天*55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5909.2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充分依据,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永安××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07.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1.78元。被告张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的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1007.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7001.78元,合计98009.2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张乙应赔偿原告张甲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张乙已支付原告张甲赔款6600元,此项无需实际履行,原告张甲应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张乙4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张甲承担81元,由被告张乙承担1000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