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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庞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被告:庞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庞某某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时间为2010年一月一十一日前归还”。由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偿利息损失,由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庞某某、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庞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据,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丁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庞某某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庞某某、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