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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甲与虞甲、虞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虞甲,虞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鲍甲。法定代理人鲍乙。被告:虞甲。被告:虞乙。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程某某。原告鲍甲诉被告虞甲、虞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虞甲就女儿的抚养权向浙江省高院申诉,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鲍甲的法定代理人鲍乙,被告虞甲、虞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甲诉称:原告鲍甲系鲍乙与虞甲婚生女,2006年鲍乙被诊断为尿毒症后,被告虞甲就着手转移财产,对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所得红某,被告私自取走并据为己有,同时被告虞甲私自取走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并据为己有,被告侵占女儿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鲍乙享有对“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的监管与领取权;2、判令被告私自取走“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鲍丙)名下股权”的红某自2005年起至2009年10月份判决离婚前5年的年终红某24,130元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私自取走的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14,888元退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私自取走的鲍甲(鲍丙)金手镯二只、金某指一只、银手镯二只、银脚镯二只、金锁片七只、银锁三只、银碗一只、银筷一双、银汤匙一只、童车五辆、衣服裤子等退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甲、虞乙共同辩称,本案第二被告虞乙与本案没有关联,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情况,从2006年开始由于鲍乙身体出现问题,为此支出大笔的医疗费,而且这段时间孩子也是由我抚养的,因此领取的红某和少量的存款都用在女儿平时的生活和教育上的,而且这部分费用也均是小额的款项,用于女儿的身上也是符某某观常理的,鲍乙所称的涉及离婚财产的陈述也都是鲍乙单方面的陈述,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用其所推定的事实来否定被告抚养女儿的行为,对于鲍乙在本案中提到的部分存款及原告的首饰等实物,鲍乙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虽然鲍乙与虞甲已经离婚,但并不取消被告虞甲的监护权,虞甲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也是享有处分及监管的权某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鲍乙与虞甲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7日在绍兴县道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鲍甲(又名鲍丙),20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200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5日,鲍乙因患慢性肾炎先后两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月31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出院诊断:慢性肾炎,终末期肾病v期;肾移植状态;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根据该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说明书,移植肾10年存活率约50-60%(目前水平),患者目前处于尿毒症、肾移植状态,术后需长期服用抑制剂抗排斥治疗,且需定期复查。2007年3月5日鲍乙手术出院后遵医嘱与被告虞甲分开居住。2007年8月26日鲍乙与虞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虞甲回娘家居住。期间虞甲于2007年9月10日以经常遭鲍乙殴打,自己实在无法忍受其折磨,双方已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虞甲于同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月15日鲍乙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准予鲍乙与虞甲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鲍甲由鲍乙负责抚养教育。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均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浙绍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鲍乙作为原告之监护人以被告虞甲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所得红某及原告名下的存款并据为己有为由,代为原告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存单、红某发放清单、法院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虞甲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所得红某及原告名下的存款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虞甲目前是否还占有上述属原告所有的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虞甲认可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鲍丙)名下股权”应得的2005年至2008年的红某,由虞乙从村委领取后交付给虞甲;同时认可领取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8,000元,但虞甲在诉讼中辩称从2006年开始由于鲍乙身体出现问题,为此支出大笔的医疗费,而且此后孩子也是由其来抚养教育,因此其领取的红某和少量的存款全用在女儿平时的生活和教育上,其根本没有将上述财产占为己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虞甲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鲍丙)名下股权”应得的2005年至2008年的红某及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均属于鲍乙与虞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虞甲作为鲍甲的监护人有权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鲍丙)名下股权”应得的2005年至2008年的红某及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且被告虞甲辩称上述款项均用于抚养教育女儿的消费支出,虽然被告对自己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辩称较符某某观情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除法律规定外。而本案中被告虞甲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鲍丙)名下股权”应得的2005年至2008年的红某及鲍甲(鲍丙)名下的存款均属于其合法行使监护权的范畴,且按照虞甲的辩称为抚养教育子女使用上述原告名下的款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以被告虞甲领取原告在“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所得红某及原告名下的存款并占为己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虞甲私自取走鲍甲(鲍丙)所有的金手镯二只,金某指一只、银手镯二只、银脚镯二只、金锁片七只、银锁三只、银碗一只、银筷一双、银汤匙一只、童车五辆、衣服裤子等并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该事实缺乏依据,且被告虞甲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鲍乙享有对“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的监管与领取权,因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离婚后女儿鲍甲由鲍乙负责抚养教育,故鲍乙在离婚后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鲍甲享有实际的监护权,对“绍兴县道上谢桥村鲍甲名下股权”的监管与领取权属于鲍乙行使监护权的范畴,无需另案确认权某,且本案原告为鲍甲而非鲍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宜判决。另原告要求被告虞乙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