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刘兆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刘兆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陈建军,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安华,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兆岗,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刘兆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共同为青岛万通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承建车间工程,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05000元,现原告从青岛万通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处支走21000元,被告支走84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34981.25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告独自承揽该工程并承建该工程,和建设方现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投资。原告所诉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为青岛万通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建设车间厂房,建设面积约1500平方米;具体进料、费用支出、现金收回、利润分配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委托甲方同青岛万通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各投资50%,甲乙双方各持《青岛万通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建设费用登记表》一份,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为有效费用支出。2、甲方或乙方购进的原材料工人工资等支出费用无论是现金付款或赊账,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4、工伤及不可予事情处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各自承担50%。5、资金收回,有甲乙双方同时到建设方收回资金。资金分配将根据双方费用支出情况分配,其剩余费用应相同。6、工程完工,将全部费用结清后的剩余资金将用于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分得利润的50%。”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建设,双方约定各方投资由对方签名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为原告投资6932.5元签名认可。另查明,原告陈建军共从青岛万通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处支走21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因双方对各自投资金额及应分收益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证人青岛万通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定锡出庭作证,张定锡拒绝出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自己在涉案工程中共投资36044.5元,但提交的证据仅有6932.5元被告签名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共从青岛万通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支走84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存在瑕疵,且金额不足84000元。故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或结算后,再行主张。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对被告刘兆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