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与审判长顾炳木、人民陪审员陈春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来电告知,要求准备白板纸一批,并由孙某某叫好车辆前来装运。原告将48件白板纸备妥,计重41.517吨,合计货款99600元。孙某某前来装货,当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余货款596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货款5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孙志某某被告徐某某拉走总价值99600的货物,并支付货款40000的事实。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收到由孙志某某为从原告处拉取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委托孙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购买了总重41.517吨、价值99600元的白板纸,并当场支付货款40000元。徐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笔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59600元货款的事实有发货单和收条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5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