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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徐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徐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龙某某因工地需要,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年底前归还此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某某、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徐某某、龙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龙某某与原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龙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龙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朱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