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某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深圳市宝安区某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82号原告杨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塑胶制品厂。负责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署了一份《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无约定试用期,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勉勉,加班加点时间85小时,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加班费,还于2010年1月27日遭被告无故辞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除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6000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2198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加班费及赔偿金549.5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加班费21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9.5元,共2774.5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12月原告是通过招聘信息进入被告工厂,原告在被告工厂试用了20多天,原告称自己是师傅,但实际并不能适应被告工厂的工作要求。原告进厂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是包月制,每月3000元(包括加班工资)。在春节以前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丝印师傅,双方签署了一份《用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工资为3000元整,包住宿,不包吃。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有原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于2010年1月27日离职,但提出是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被告提交的《收条》证实:2010年1月27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23日的工资2900元。其中一份《收条》上已注明:“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收条》下方有签名并按捺指印。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2、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2900元中已经包含了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用工协议书》、《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实际领取了工资报酬,且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故被告无须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双方确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虽然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该《协议书》的证明力,认定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0.5个月=15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9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协议书》及《收条》所表述的内容也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贤丽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