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坤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坤,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某坤。委托代理人林某荣,广东益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百分之六计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其中200000元于一周内即同年12月5日前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息,并有意回避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0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13400元(按月息2%计付);2、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8日至30日期间,原告分6笔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62×××81XXX)转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陈某坤小姐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何某。2009年11月30日。其中拾万六分息,其中贰拾万礼拜六(本周)还款(即2009年12月5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的用途系被告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主张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结果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中部分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该部分借款;鉴于双方未对该部分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约定还款期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剩余部分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且被告也存在长期欠付到期借款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鉴于双方约定的该部分借款利率(月息6分)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该部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书 记 员 郭 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