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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金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楼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08年4月18日始、10万元自2009年2月5日始、5万元自2009年5月3日始、5万元自2009年6月13日始、5万元自2009年9月5日始、7万元自2009年9月20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方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2008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2008年5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2008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2008年9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2008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上述六笔借款共计42万元,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六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08年4月18日始、10万元自2009年2月5日始、5万元自2009年5月3日始、5万元自2009年6月13日始、5万元自2009年9月5日始、7万元自2009年9月20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