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运海与张雪龙、张浮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运海,张雪龙,张浮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林运海。被告���张雪龙。被告:张浮慧。原告林运海诉被告张雪龙、张浮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龙、张浮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因施工的工程资金周转不够,于2008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借款时约定,在2009年1月底先归还380000元,剩余390000元于2009年度中资金宽裕时归还,原告同意二被告提议,故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分二张书写。但在2009年1月底时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证��1.借条两份,证明张雪龙、张浮慧于2008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借款时约定,在2009年1月底先归还380000元,剩余390000元于2009年元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立据,证明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3.补充证据借条复印件七份,压(押)金凭证原件一份,用于印证上述借款过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3部分系复印件,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雪龙、张浮慧向原告林运海出具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80000元整,约定2009年1月底之前归还,3个月不计息;第二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整,约定不计息。2009年4月8日,被告张雪龙书面同意因上述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继续还款及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龙、张浮慧偿还原告林运海借款7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其中本金38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