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象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镇前街。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远东××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因被告远东××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流动资金借款160万元,借期为12个月(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并约定罚息和复利。被告为该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象国用2007第00828号)作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设定了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象土抵他项2009第000284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8130.2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象山县爵溪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象土抵他项2009第0002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编号为(2009)年(象山)字(0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9年4月16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以及约定相关某利某某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09年(象山抵)字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提供236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远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远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0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万元借款,并偿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象山县爵溪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8130.2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象山县爵溪北塘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象土抵他项2009第000284号)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3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