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叶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大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周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2009年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1**国道瓯北后江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m×××××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小客车上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当日实施了开颅手术。后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京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32459.02元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浙c×××××号小客车上另四位乘客金某某、金小眉、程乙、程丙受伤,该四人均已另案起诉,由于原告与该四人系亲戚关系,五人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可按照各人损失的大小顺序进行赔偿,而不按照比例受偿。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两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京m×××××号轿车的保险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9.0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1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护理费560元、家属误工费60天×80元/天=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眼镜损失4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京m×××××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身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6、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若干及费某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439.02元的事实;9、眼镜票据一份,以证明重新配眼镜的价格为420元。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家属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均无依据不应赔偿。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家属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均无依据不应赔偿。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京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但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伤情轻微,没有证据证明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家属误工费、营养费、眼镜损失无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且经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8中的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中药店的收据和票号为6481838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者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缴款单位,日期有涂改且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后者显示的日期为原告出院之后,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配镜订单无法证实真实交易的存在。经本院审核,证据8中的温州市鹿城区五马中药店的收据未注明缴款单位或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号为6481838的票据记载日期为原告出院之后,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院之后确需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其他票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并非正式发票,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记载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有该项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叶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认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永嘉县瓯北镇千石驶往罗某某向。17时30分,途经新1**国道瓯北后江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碰撞对向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m×××××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小客车上乘客金某某、金小眉、程乙、程丙及原告程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实施开颅手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689.9元,住院医疗费18857.12元(包括伙食费72元)。后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但伙食费72元应予以剔除,故医疗费为1689.9元+18857.12元-72元=2047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目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8天=120元。3、住院护理费5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1305.02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系浙c×××××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京m×××××号轿车所有人,京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受伤人员金某某、金小眉、程乙、程丙及原告程甲和三被告均同意按照五位受伤人员损失大小的顺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位受伤人员中损失最大的为程丙,其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额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两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某某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均具有关联性。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京m×××××号轿车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71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595.02元(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对本次事故的五位受伤人员按照损失大小的顺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另案原告程丙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程甲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14416.51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6178.51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有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先行赔偿原告,被告陈某某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甲住院护理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甲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4416.51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甲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6178.51元;四、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五、驳回原告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2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