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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海港与俞小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港,俞小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冯海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俞小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冯海港与被告俞小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俞小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港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俞小捷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群贤路绍三线路口西侧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小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73.94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26173.9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俞小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小捷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小捷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小捷垫付了近60000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余同意人保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俞小捷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中,医疗费,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俞小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只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俞小捷自行承担。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日,被告俞小捷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群贤路绍三线路口西侧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小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海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46.74元(非医保费用208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16.8元、误工费7678.56元、伤残赔偿金157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643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小捷垫付原告医疗费48199.36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电子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9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份、清单1份、营业执照1份、文件1份付款凭证1份、2007年领款收据1份、2008年及2009年付款凭证及领款凭证4份(复印件)、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俞小捷提供的商业险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保险证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俞小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告俞小捷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931.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02天,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5.28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5.28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海港损失205041.48元;被告俞小捷赔偿原告冯海港损失32456.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俞小捷已经垫付的4819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冯海港人民币179298.64元,并返还给被告俞小捷人民币15742.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冯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冯海港承担346元,被告俞小捷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