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张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邱泉,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张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赵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至今已经发生欠款本息20683.81元(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0683.81元及2009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约定”一栏处签名。《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如期足额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683.81元。以上事实,由《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户余额确认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已对欠款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经本院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20683.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