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范秀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谢某某、范秀惠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秀惠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范秀惠的起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8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货款71万元。被告谢某某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51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谢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7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1万元以及约定还款方式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对被告谢某某欠原告货款71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8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2008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谢某某共欠原告钢筋款71万元,承诺欠款于2008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51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利息按归还计划支付月息2.5分。同时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万元,从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其利息损失为5751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某交付钢筋后,被告谢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7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71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751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767510元,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