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姣与石逢军、曹建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姣,石逢军,曹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俞姣。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石逢军。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曹建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代表人:樊庆凌。委托代理人:吴勇。原告俞姣诉被告石逢军、曹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姣的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石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姣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石逢军驾驶本人所有的皖19/209**号变型拖拉机由瓶窑镇彭公村驶往拱墅区祥符桥镇,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修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快速车道内由曹建花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俞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石逢军、曹建花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姣无责任。另,皖19/20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俞姣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俞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药费65606.89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人民币73466.89元,由被告石逢军、曹建花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付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俞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及车辆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需要陪护、加强营养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被告石逢军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中陪客躺椅费应该予以剔除;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因为电动车不能载人,原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石逢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曹建花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应该分阶段计算,住院期间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缺乏纳税证明,出院后护理费用,应该是按照住院护理费用减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医疗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逢军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陪客躺椅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保单上有分项限额;证据5中进口药品材料为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证据5中陪客躺椅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予以扣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石逢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石逢军驾驶本人所有的皖19/209**号变型拖拉机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驶往拱墅区祥符桥镇,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祥彭线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修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快速车道内由曹建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建花及后座乘员俞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石逢军、曹建花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姣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4636.89元。另查明:1、2010年3月23日,曹建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请求石逢军、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曹建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679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796.20元;由被告石逢军赔偿342000元。2、2010年3月30日,俞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案后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请求曹建花、石逢军、保险公司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俞姣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740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203.80元;由被告石逢军赔偿720元;由被告曹建花赔偿48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曹建花、石逢军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曹建花、石逢军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曹建花、石逢军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曹建花承担40%、被告石逢军承担60%。但因原告明知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对损失的扩大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4%;而被告曹建花系好意搭乘,其应承担的责任还应减轻2%。综上,被告石逢军应承担58%的责任,被告曹建花应承担36%的责任,原告自负6%的责任。被告曹建花与石逢军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俞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剔除陪客躺椅费330元)计算为65276.8元;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2天,为48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5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65276.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2556.8元,由被告曹建花承担26120.45元;由被告石逢军承担42082.9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石逢军还应承担3708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建花与被告石逢军对双方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俞姣负担25.5元;由被告曹建花负担132元,由被告石逢军负担160元,被告曹建花与被告石逢军对该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事项,被告曹建花、石逢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