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慈溪与孙某某、慈溪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慈溪,孙某某,慈溪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陶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慈溪市××××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慈溪市××××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孙某某同时作为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买卖电池的义务往来,由原告供给两被告蓄电池。至2009年1月23日,通过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185元,被告孙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185元及自2010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蓄电池,放弃对被告三××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数额事实,但样品货款214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未做好售后服务,致使被告孙某某出卖蓄电池后有12万元货款无法收回。且原告所供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不得已作为废电池处理掉,致损失8万元,上述损失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辩称原告有售后服务义务而未尽义务,且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孙某某损失20万元是否成立?2.样品货款2145元是否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争议1,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记录的2008年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因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部分也已退货给原告的事实;2.退回电池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所供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明细账系复印件,而且即使与原件一致,也系被告孙某某的单方记录,并未经过原告确认,在2009年1月23日对账时,并未涉及到退货的事实;证据2,从照片无法看出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争议事实2,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认为样品已交付被告孙某某,对此被告孙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处取得的样品其已交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将样品交付被告孙某某,故现被告孙某某认为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样品货款的理由不足。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底至2008年10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蓄电池,至2009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34185元(其中样品货款2145元),对此被告孙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某某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孙某某对尚欠原告货款134185元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13418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自2010年6月4日始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三××司发生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三××司的诉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辩称的原告未尽售后服务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及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辩称样品货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13414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所欠货款134148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