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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甲与厉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甲,厉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1号原告:厉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厉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原告厉甲与被告厉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丙、徐某、被告厉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甲诉称:被告家建新房,雇佣原告为泥水匠,由被告提供脚手架及其他施工设备,原告仅做清工按日点工资80元计算工钱,至2009年6月8日被告新房建至三楼扛桁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由于没有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原告坠落身体严重受伤,随后被送入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胸5、6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进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日,2009年10月12日再次进入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5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74.36元、住院误工费6106元、休息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会诊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其他费用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80185.36元。被告厉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在事发之前七八天,原告曾为被告干活受伤,之后原告一直在家养伤,再未到被告处干活。事发当天,被告家确实是上梁。因此前原告为被告做过工,被告为表示感谢,请原告到被告家中吃饭。原告出于好心,自己帮被告干活,结果不小心摔伤。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不合理。另原告的很多损失不合理,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465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食宿费等5026元。现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曾为被告干活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事实。但事发前一天是被告方叫原告来做生活的,双方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事发当天中午原告曾喝过一瓶碑酒事实。另原告共收到被告人民币46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检查费、食宿费等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包括在内。经过开庭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告厉甲要否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厉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合理性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天台县街头镇后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州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出院证、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接警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所遭受的损失情况;3、土地登记卡,证明所建房屋系被告厉乙所有。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厉平栋、厉时森、许某某、厉仁恩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不是叫原告干活,原告是来帮忙的,当天都是没有工资的,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部份缺乏真实性,部分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证明原告当天是在干活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具体的损失,由本院审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厉乙家为建新房,曾雇佣原告为泥水匠,后原告因受伤未再替被告做工。2009年6月8日,被告新房建至三楼上梁,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并在被告家吃中饭(喝过酒)。后原告在帮忙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被送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胸5、6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进入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日,2009年10月12日因其他病再次入院治疗7天。经治疗,原告共化去医疗费用107074.36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2035.09元,医疗期限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79天。同时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6500元。另原告父亲陈某某,1928年5月6日出生,母亲齐某某,192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厉甲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厉乙与原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厉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039.27元(107074.36-12035.09=95039.27)。2、误工费180天×71元/天=12780元。3、护理费79天×60元/天=4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30元/天=2370元。5、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考虑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50%计算为7375元/年×5年×2人×50%=36875元。8、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05332.27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265.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765.8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会诊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8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支付原告46500元外,尚有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65.82元。二、驳回原告厉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缓交),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预交2400元、被告预交11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厉甲负担1750元,由被告厉乙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