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会丽与董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丽,董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姚会丽。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董有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姚会丽诉被告董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卓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会丽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董有坤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宁桥大道与塘宁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姚会丽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会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姚会丽诉至本院,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45.5元、误工费2401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656.30元,被告董有坤尚应赔偿10244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姚会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住院费、医疗费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26445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为2788.7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董有坤支付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语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605元的事实;6.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脑挫伤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为鉴定支付3000元鉴定费的事实;9.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11.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系被告董有坤所有的事实。被告董有坤未作相应答辩被告董有坤庭后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有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按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6、7、11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中有环龙公司的凭证不认可;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劳动合同中一份是复印件有异议,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证据9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可以确认,工资单未能提供缴税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董有坤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宁桥大道与塘宁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会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会丽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5个月。2010年3月19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边缘智力);目前存在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1、浙A×××××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姚会丽出生于1979年7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与陈松林育有一子陈奕民,于2004年1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董有坤与姚会丽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董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会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6445.5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1140元,出院后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19天、建休时间150天共计169天,误工标准按2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9天为28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奕民),陈奕民生活在农村,故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计算12年为44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姚会丽自2005年7月以来在杭州诗亦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49222元;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合计为102193.2元,扣除被告董有坤已支付的医疗费23656.3元,尚余785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姚会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姚会丽负担100元;由被告董有坤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