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41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同年2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住房是同单元,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三楼。近年来原告的房顶角被水泡湿,天花板有坠下的可能,并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了勘察后基本认定为三楼渗水所致,因被告不愿协商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提供的证据有:1.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为受损房屋所有权人;2.市建设局领导指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勘察意见1份,待证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3.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待证修理受损需花费的费用及鉴定费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对漏水进行了修缮,现已消除了妨害,排除了危险。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提供的证据有:维修人施某某的证明1份和杨某某居委会的证明1份、电视台视频资料(光盘)1份、照片1张,待证漏水已修理好。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维修人施某某的证明及杨某某居委会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并不能待证漏水已修缮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目前被告还有漏水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住2楼,被告住3楼。因水管老化,被告家的卫生间和厨房间的地漏渗水及阳台的地漏渗水,导致原告家的部分装修受损,房顶屋角被水泡湿,天花板时有掉块产生。后经被告修缮,目前未发现尚有渗水的情形。被告的受损情况经由法院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修缮该受损的价格为1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家装修的受损系由被告家的漏水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目前被告已对漏水进行了修缮,且未发现尚有漏水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所致的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的经济损失1018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交),共计202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