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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曲某、戴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戴某,李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曲某。原告戴某原告戴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市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旺角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曲某、戴某、戴某与被告王某、李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戴某、戴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李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14时,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戴守君相刮,致车损,戴守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戴守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挂靠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4980元(9249×20),丧葬费12698元(25396÷12×6),被抚养人生活费37908元(5832÷2×13),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96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13.20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施救费8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254789.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三被告承担精神抚恤金10000元,余额三被告共同承担50%(254789.20元-122000元-1000元)×50%;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买别人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余款由我和王某共同承担。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挂靠我公司,鲁B×××××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原件等相关证据需验证后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戴守君无证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相刮,致车损,戴守君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戴守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守君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13.20元。2010年4月30日经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认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400元,花鉴定费200元。2010年5月21日经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认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福田三轮摩托1502H-5型无牌车车损3560元,花去鉴定费4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司机,李某所有的肇事鲁B×××××号客车挂靠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二份),财产、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修车发票,交通费登记,施救费发票,法医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作出的车损认定,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该财产损失是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真实状况委托平度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证,是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司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的客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承担50%责任,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是鲁B×××××车挂靠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戴某抚养费按13年计算有误,应按12年计算。被告李某已付三原告一万元,三原告同意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均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9936.元,[(241873.2-122000)×50%-1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291元,三原告承担2645.50元,被告李某承担2645.5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