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7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欠原告电器件货款2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现金支票一张,原告去银行兑现被告知出票人银行没有存款,原告无法兑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支票一张,证明被告金某某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收到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gm/01523025,付款银行空白,出票人账号11×××15,收款人原告胡某某,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2日,票面金额20000元,用途电器件,出票人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经验印通过后,柜员发现出票人账号无存款,上述支票被退票。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支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支票。原告作为收款人自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被告账号无存款的原因,导致原告持有的支票无法得到付款,原告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10元,均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