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与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滨海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家具,计金额:2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定金9000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f27椅子的《订货单》,计金额36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办公家具合计61件全部装运到原告处,并予以安装。原告对被告安装好的办公家具进行验收后,发现有以下质量问题:1、家具之间的颜色不一致:大班桌与配套的文件柜的颜色、茶水柜与配套的会议桌的颜色、沙某扶手与配套的茶几的颜色不一致,且相差极大。2、制作质量粗糙:如会议椅扶手接口断裂,大班桌台面油漆挂漏严重。3、用材偷工减料:如大班桌的长柜背板,用三夹板代替密度板。为此,原告未在被告送货单上签字,并向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尽快处理好上述质量问题。2010年6月上旬,被告提出,上述家具的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要求将被告上述办公家具退还给被告,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定金,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6月11日,被告业务经理来原告处,将上述办公家具进行了清点、包装,确认无误后,将一张由被告签发金额为9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了原告,被告随之将上述家具运回。但原告随后将该转账支票介入银行时,被银行以“无此支付凭证”为由而遭退票,原告遂致电被告业务经理,要求被告重新开具转账支票,但被告却一直借故赖着,至今未返还原告定金9000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9000元。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家具,计金额:2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定金9000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f27椅子的《订货单》,计金额36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办公家具合计61件全部装运到原告处,并予以安装等事实属实,但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家具交付原告后,原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该款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不付,被告遂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不让被告拉回家具,被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收到家具后不按约支付价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据此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向原告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通过口头予以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所以被告不归还定金是合法的。另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宁波天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而不是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故其并非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协议解除;2.被告提供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是否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因原、被告在2010年6月11日解除合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其安装的家具,而被告同时向原告退还了其支付的定金,现被告对其抗辩的其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具了转帐支票给原告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3项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协议解除,故上述争议的第2、3项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不再进行审理。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家具,计金额29900元;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购买家具首付款30%作为定金,被告把货物安装完毕,原告对质量问题如无异议七日内付货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9000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f27椅子的《订货单》,计金额36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办公家具合计61件全部装运到原告处,并予以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对被告安装的办公家具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被告价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业务经理来原告处,将上述办公家具进行了清点、包装,确认无误后,将一张由被告签发金额为9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了原告,被告随之将上述家具运回。但原告随后将该转账支票介入银行时,被银行以“无此支付凭证”为由而遭退票,双方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既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也可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就质量问题、价款支付发生了争议,原、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协议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由原告退回被告安装的家具,由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定金9000元,现原告在合同解除后退回了被告安装的家具后,但被告本应退回原告的定金9000元在被告开具转帐支票后却因故被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没收定金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向的被告名称与现在到庭的被告的实际名称不符,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在诉状中指向的被告就是现在到庭的被告,故被告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异议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定金9000元,该款由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