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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心。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镇××路南侧(商城住宅小区)。负责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刘甲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乙,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箱式货车沿白洋大道向北行驶时与刘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000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无责任。经查,豫c×××××号箱式货车的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请求依法判令闫某某赔偿医疗费26000.64元、伤残赔偿金81216.30元、误工费7062元、营养费3295.5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200元,共计134454.44元(含闫某某已支付的19500元);由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武义县中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闫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闫某某系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和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精诚(2010)分临鉴字第191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刘甲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50天。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刘甲自2008年3月2日起在永康市哈得工贸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劳动合同中有明显的更改迹象,且2009年2月份的考勤是30天与实际天数不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7、金某某勤资产评估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及修理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刘甲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及所花维修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证明刘甲在医治过程中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未能真实客观反映实际交通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9、施救费票据,证明刘甲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后因施救所花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已垫付赔偿款19500元。并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行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及该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且经庭审质证确认了真实性。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劳动合同中有更改的迹象、2009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且刘甲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没有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真实票据计算。刘甲的伤残程度应定为十级比较合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刘甲系农村某某应按照农村某某标准计算。车损评估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刘甲的损失应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其公司理赔。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闫某某所约定的保险条款的事实。刘甲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闫某某驾驶其所有豫c×××××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白洋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与刘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000.6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0年3月3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50天。豫c×××××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零时起到2010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闫某某已垫付赔偿款1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闫某某驾驶其所有豫c×××××号重型箱式货车与刘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豫c×××××号车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因此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超出强制险部分,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对此无异议,其依法应对刘甲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故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可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刘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某某,其虽提交劳动合同和近一年的工资清单,但其未能提供主要居住地情况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地和主要居住地均为县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某某的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00元,故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损失酌情计算误工损失。事故造成刘甲伤残,对刘甲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闫某某还应对刘甲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根据刘甲住所地的经济条件及其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主张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刘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因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可按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刘甲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闫某某还应对刘甲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甲虽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刘甲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刘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刘甲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非医保用药因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属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某已垫付赔偿款19500元可予一并处理。综上,认定刘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000.64元,残疾赔偿金为33023.10元,误工费为512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为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61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甲61943.10元,由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刘甲的理赔款中返还闫某某1950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19672.64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甲负担700元,由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大地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负担19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