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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亮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吴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恩、俞晶。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润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原告吴亮为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恩、俞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分11次向原告借款484500元,后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了160000元,当时被告累欠利息44619.5元。之后被告另又归还50000元。余款及利息久拖不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4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3442元(到2009年11月30日上累计欠利息44619.5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止共7个月,月息4117.50元,累计利息2882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浙江鼎盛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中标承建虹戴公路,然后把其中一标段专业承包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然后原告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第一分公司处承包了一标段工程(系内部承包),因原告是从浙江正方公司承包来的,故他所发生的关系应该直接与浙江正方公司发生关系。二、原告所述的借款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打到过我公司帐上。三、作为项目部,他的职责是履行一个施工,无权对外借款。作为项目部无权履行借款职务。四、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他作为项目部承包人,直接向自己借款,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浙江正方公司同意,这一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部章是原告掌握的,而领款也是由原告进行审批,领款也是由原告进行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1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8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整个项目部是由吴亮承包,项目部印章由吴亮掌控,不存在借款,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项目部借款。证据2、项目部会计吴海丽的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的主管人是吴亮,吴亮自己审批,自己领款。证据3、银行卡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人路支行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存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80000元是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入吴亮户头的。证据4、被告任命吴亮为常务副经理的文件1份,证明吴亮签署的上述所有合同都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这个任命是基于原告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而任命的。被告提供,证据1、民事诉状1份、借款协议1份、萧山法院传票1份、应诉通知书1份、借条8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且由吴亮掌管,是由他私自加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案子当时没有经过庭审,在证据质证前就已经撤诉了。证据2、合作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了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正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正方公司金华分公司承包一标段工程,故其起诉主体错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亮的签名是得到被告的授权后才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证据4、劳务承包合同6份、2008年6月6日采购协议1份,证明吴亮实际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XX旭、田邦文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合同中甲方是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吴亮作为项目部的经理签署上述合同,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收款人为吴海莉,同时加盖了“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据2、该领款单可以证明原告是具领人,也是主管审批人。证据3、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人路支行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存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任命吴亮为虹戴公路一标项目部常务副经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可以证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原告吴亮掌管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将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了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据3、可以证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正方公司金华分公司承包了一标段工程。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虹戴公路一标项目部(乙方,即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由原告吴亮以项目部代表身份签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交总公司管理费按工程结算的2.5%的比例收取,上交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的2%的比例收取,上交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第一分公司按工程结算的3%的比例收取,其他一切费用及税金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吴亮以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法人代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以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身份在“虹戴项目部应付款”与“虹戴项目部计量款支付”表格上签名。2008年5月22日,被告发文“关于任命虹戴公路一合同段项目部人员组成名单的通知”,任命洪国勇为项目经理,吴亮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2008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就金华市婺城新区虹戴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2%,其他一切费用及税金由乙方承担。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款收据11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84500元,交款方为吴亮。2010年1月6日,案外人俞坤伟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吴亮,认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吴亮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404500元。案外人俞坤伟同时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2008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以及8份借条,均加盖“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吴亮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后案外人俞坤伟撤诉。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实是被告将所涉工程承包给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而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第一分公司又将所涉工程承包给项目部。据此项目部是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而非与被告发生承包关系。根据项目部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部实质是一个独立的承包主体,是一个独立核算经济实体,自负盈亏,亦即项目部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自己负责。其次,项目部实质上是原告吴亮的项目部。本案中原告实际控制“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婺城区虹戴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的使用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尤其原告从项目部领款是由原告自己审批,这表明原告控制了项目部的经济,体现的是原告的意思。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进入了被告控制的或使用的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尽管原告吴亮名义上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但毕竟不是项目经理,不享有项目经理的法定职权,只有项目经理才能全权代表公司。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在代表公司时,尤其在代表与自己交易时(如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有项目经理的特别授权,然原告无项目经理的特别授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