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金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胡璿。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又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杭州市留下西苑2幢6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未到期、未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房屋补偿款。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杭州市留下西苑2幢6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曾交付其75000元,但该款项应视为原告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替其归还买房时所欠债务,并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房屋补偿款,被告有权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2、离婚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3可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对案涉房产曾做出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西苑2幢6单元601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出售,售后款作如下处理:把买房时的款还清:女方:7.5万元,男方:14万元;余下的款以儿子的名义存于银行,存折由女方保存到儿子成人后。后该套房屋未出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地处杭州市留下西苑2幢6单元601室房屋一套,系甲乙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甲方金某一人所有。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到期、未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金某一人承担。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协同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及按揭贷款合同的变更手续。3、双方协商,上述房产归金某一人所有,甲方金某应向乙方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该款项甲方应在办妥房产变更过户前付清。……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产处理的条款双方不再执行。”原、被告双方均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240号公证书。原告于同日在西湖公证处交付给被告7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被告的75000元是否系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首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根据当时案涉房产的市场价格,扣除双方所欠亲友借款及按揭款本金,夫妻共同净资产数额有限。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售后款中75000元用于还清女方买房时的借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亦是75000元,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完全一致,而前一份协议中约定该金额的条款已不再执行,由此可知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7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目的用于被告归还买房时所欠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75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西苑2幢6单元601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054019**号)归金某所有,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