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为3%-4%,被告娄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被告娄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息为3%-4%,被告娄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约定按月息3%-4%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月息2.5%计算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即7000元。被告朱某某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娄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与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7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朱某某、娄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